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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版行政赔偿上诉状

发布日期:2021-02-02 03: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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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品,女,汉族,生于1949年7月29日,住XX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柳杨村1组7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4907290047。代理律师联系电话:137094491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城口县土城路,法定代表人:黄宗林,县长,组织机构代码76592825-7。联系电话:(023)59222023。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该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和已故丈夫廖必文共同修建的房屋坐落于XX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柳杨社区城岚路71号。该房屋是经过多次改扩建而成:1992年因建砖厂搭建临时厂棚,1996年修建河堤,2005年修建现有房屋,2010年扩建了78平方米加工房。

该涉案房屋在修建过程中,上诉人的丈夫廖必文,生前一直在为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而不停地奔波。廖必文在XX市城口县葛城镇国土所填报了《建房申请书》。该《建房申请书》已经所在社、村、镇国土所、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同意建房。尔后,廖必文突然不幸离开人世,申报相关建设手续的资料也不幸丢失。年老体衰而又没有文化的上诉人,对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事项,不知如何下手。后来,因为XX市城口县滨河公园路建设工程启动,该房屋所属区域停止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这就是本案房屋未取得建房用地使用权的原因所在。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9年,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周学品在原有的房屋之下陆续修建了289平方米的地下室。”这与事实不符。凭生活常识便知,怎么可能在已成型的地上建筑物下修建地下室?同时,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是因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公益项目启动形成的。一审判决武断地认定为违法建筑有背于客观实际。

(二)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关键证据。在XX市城口县滨河公园路建设过程中,城岚路片区属于“城中村”,拆迁区域经张榜公示被拆迁的55栋房屋中(该公示中包含本案所涉房屋),全部不同程度存在非法用地:批少占多者有之;擅自扩建者有之;不批自建者有之;正在办理手续但未完善者有之。但无论上述哪种情形,没有一户被无偿强制拆除。拆迁时除上诉人外都按合法建筑标准给予了拆迁补偿。与原告同类型同地段的房屋得到拆迁补偿,本所律师收集了如下案例:陶远云(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7112200013)占地93平方米,建房280平方米,补偿210万元。袁朝均(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606030216)占地132平方米,建房300平方米,补偿250万元。周啟英(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603130027)占地90平方米,建房461平方米,补偿430万元。陈洪革(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801090038)占地374平方米,建房1252平方米,补偿1140万元。周启万(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502250214)占地87平方米,建房132平方米。补偿87万元。中石油加油站(与原告相邻的建筑物),用地手续未完善,但正在进行补偿数额的评估和协商。城岚路片区同类房屋众多人员除上诉人外均获补偿。若涉案房屋不能获得拆迁赔偿(一审法院(2019)渝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本案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因而为拆迁赔偿),对上诉人明显严重不公平。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调取证据《城口县滨河公园路项目拆迁名录》。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该证据本为本案关键证据,却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取而影响和干扰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断。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断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请求赔偿的金额为326077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32393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作相应变更,依然将原诉讼请求的金额作为判决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关键证据,同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断错误。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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